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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盐城2民 于 2017-12-31 17:37 编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民辖终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国有资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人民南路7号1幢。
法定代表人:戴同彬,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茂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4003号世界金融中心A座38楼。
法定代表人:张静,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盐城市国有资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茂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业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9民初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茂业公司原审诉称,2011年5月17日,其与国投公司就盐阜人民商场地块、电信公司地块的开发建设等事宜签订了《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国投公司确认并保证其拥有上述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已签署土地出让合同,承诺其将为上述地块的开发建设成立项目公司(暂定名:盐城茂业置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并向茂业公司或茂业公司指定的关联公司转让项目公司100%股权,从而由关联公司参与项目的开发建设。该《协议书》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约定,在协议书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茂业公司支付国投公司2000万元作为股权转让的签约保证金(具有定金性质,股权转让完成时,冲抵股权转让款)。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国投公司应在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二个月内,将上述地块的土地出让合同变更至项目公司,并将项目公司股权转让登记至茂业公司或茂业公司指定的关联公司名下。项目公司取得上述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后且股权转让完成后一周内,茂业公司支付国投公司4200万元作为项目100%股权转让之对价。第三条约定,国投公司承诺项目地块为项目公司的合法、有效资产,项目公司无任何影响资产质量的不良法律后果;协助茂业公司、项目公司的开发方案通过审批程序,开发建设享受政府对投资人的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和产业扶持政策。国投公司还承诺,在《协议书》签订一个月内,办好上述地块的拆迁许可证。该协议第二条约定,项目地块的拆迁由项目公司委托国投公司实施,拆迁总成本原则上不超过拆迁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值。该《协议书》第四条第二款约定,若国投公司不能如约向茂业公司或茂业公司指定的关联公司转让项目公司和移交项目地块相关材料,每逾期一日,国投公司应赔偿交易对价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第三款约定,若因国投公司原因,包括并不限于未按法律要求办结项目公司权属证照,导致合同无效和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国投公司除应退还签约保证金(定金)及股权转让款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为股权转让价款的20%)。协议书签订后,茂业公司按约定于2011年5月24日及时向国投公司支付了2000万元定金。国投公司也用该笔款项设立了项目公司盐城茂业置业有限公司。为使《协议书》得到履行,茂业公司投入大量资金,积极开展工作,并对该项目组织和进行了拆迁评估、规划、设计等工作。但国投公司未按《协议书》的约定办理上述地块的土地出让合同变更至项目公司,也未与茂业公司或茂业公司指定的关联公司签订项目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更未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土地拆迁工作也无进展。国投公司已构成严重违约,并造成茂业公司严重损失不少于922500元。国投公司依法应承担全部违约及赔偿责任。茂业公司不得已于2015年10月27日向国投公司送达公函,解除了上述《协议书》。但国投公司至今既没有退还定金,也没有对茂业公司进行任何赔偿或补偿。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双方于2011年5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已经解除;判令国投公司双倍返还茂业公司支付定金共计4000万元;支付茂业公司所付定金利息5853305.56元(暂计至2015年12月25日);赔偿茂业公司损失922500元;支付违约金840万元;国投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国投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理由为:本案标的金额约5517.58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无权管辖,本案应由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茂业公司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茂业公司住所地位于广东省,国投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苏省盐城市,分属不同省份,本案标的额约5517.58万元,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依法驳回国投公司管辖权异议的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茂业公司住所地位于广东省,不在原审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且本案标的额约5517.58万元,数额在5000万元以上,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国投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国投公司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茂业公司主张的诉讼标的约5517.58万元,似乎符合原审法院管辖的标准。但茂业公司在本案中既主张定金双倍返还又同时主张违约金,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茂业公司如择一主张,诉讼标的额均达不到5000万元,其行为属于在诉讼中为增加诉讼请求而加大诉讼标的,属于故意规避级别管辖规定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额,致使诉讼标的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予以变动。但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茂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合同纠纷应以诉讼请求标的额作为确定级别管辖的依据。本案中,茂业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要求国投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000万元、支付定金利息暂计5853305.56元、赔偿损失922500元、支付违约金840万元,以上共计5517.580556万元。茂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标的额应为5517.580556万元。国投公司对茂业公司的诉讼标的额提出异议,认为茂业公司在本案中既主张定金双倍返还又主张违约金,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属于故意规避级别管辖的行为。本院认为,茂业公司主张的5517.580556万元能否得到法院支持以及法院最终支持的数额,均需经法院的实体审理方能确定,人民法院在审查管辖权异议期间仅对案件进行形式审查,故对此不予理涉。综上,本案诉讼标的额应以茂业公司主张的5517.580556万元确定。
本案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该通知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茂业公司住所地不在江苏省辖区范围内,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级别管辖权。
综上,国投公司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潘军锋
代理审判员 周杨明
代理审判员 周 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汪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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